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泰州市在长江北岸新建的第三自来水厂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保护,有效地控制环境污染对饮用水源的危害,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确保供水企业安全和正常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州市第三自来水厂(以下简称三水厂)水源保护区范围及输水管线覆盖地区、专用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本办法所称供水设施,是指三水厂(包括与三水厂相配套的第一、第二自来水厂)用于引水输水设备设施及辅助设施。包括:引水管道、输水管道、阀门、排气阀、输电设施(含线路、电线杆塔、接地装置)、航标灯、取水口、各项取供水构、建筑物、各类管道支墩、阀门井、各种标志等。
第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和义务保护三水厂水源和供水设施,并有权对污染水源和破坏供水设施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污染防治
第一条 三水厂水源保护区设置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各保护区界应设置明显的标志和严禁事项的告示牌。
(一) 一级保护区,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100米范围内。严禁停靠船舶、木(竹)排;严禁人工养殖、捕捞;严禁游泳和从事一切可能污染水体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活动;严禁建设有污染的项目和排污口以及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已设置的排污口和设置必须拆除。
(二) 二级保护区,以取水口断面为中心线,上下游各1000米至中泓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有污染的项目;不得设置排污口;不得投放饵料养鱼和从事放牧等污染水质的活动;不得设置厕所、粪缸及堆放废渣、垃圾等污染源;不得设置化学等有害物品仓库及堆栈或装卸垃圾、粪便、有毒物品的码头。现有的影响供水水源水质的污染源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限期治理环境。
(三) 准保护区以取水口断面为中心线,上下游各2500米至中泓线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化工、造纸、制药、拆船等重污染项目和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现有的影响水源水质的污染源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治理达标。
第二条 凡进入一级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机动船只,禁止排放一切污染物;进入二级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机动船只,禁止排放未经处理的含有机油舱水、压舱水、洗船工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有毒有害污水。
第三章 供水设施维护
第一条 自来水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供水源、取水口、引水管道、泵站、输(配)水管网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取水口及一级保护区内江岸线应进行必要的抛石、护岸等加固措施,确保其防洪安全和河床稳定。
第二条 严禁在一、二期输水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以及有碍输水管线运行、检修的活动。
第三条 严格对水厂道路和管道红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的地段进行规划控制,不得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条 严禁在三水厂专用的供电线路上搭接用于生产、生活需求的电力线路,确保专线专用;严禁在高压线路下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厂房;严禁在电线杆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挖坑取土等有害于线路运行安全的活动。
第五条 高港区政府负责水源保护区沿岸江堤的保护和加固,保证厂区不受长江水淹,确保正常供水。
第四章 职责划分和监督管理
第一条 市城建、水利、环保、卫生、交通、供电、公安、工业等部门和高港区、海陵区政府以及水源保护区沿岸的乡镇政府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切实做好三水厂水源和供水设施保护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城建部门负责对三水厂水源和供水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 制定三水厂水源保护规划。
(二) 监督、检查水源保护的实施情况。
(三) 负责水源保护区内的工程建设和管理。凡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建设各类工程项目,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不得污染水源。在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前,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并办理临时占用手续。
(四) 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水源保护区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市水利部门负责对水源保护区地段河床监测分析和江堤维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及排污口的监督审批。
市环保部门负责对水源保护区内各类新建工程实行环境影响评价,防止新污染源产生;对已有的污染源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定期对水源保护区水质的污染源排污情况进行监督监测。
市卫生部门负责水源一、二级保护区的卫生监督。
市交通、港监部门负责对水源保护区内船舶停靠、排污情况的监督管理。
市供电部门负责专用电力线路的管理和维护。
市自来水公司负责水源和供水设施保护管理的日常工作。
高港区、海陵区政府应把三水厂水源保护、防治污染和供水设施保护作为一项重要任务,负责协助市各职能部门对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二条 临近水源保护区和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发生突发性污染事故,对水源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卫生、环保、城建、水利等部门和市自来水公司。有并部门应及时采取强制应急措施,责令排污单位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消除或减轻损失和危害。
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向就近的港监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或所在区城建、水利、环保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条 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严重破坏供水设施,影响供水生产,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市城建、环保、水利等部门会同高港区、海陵区政府商定。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